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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忻州市农村集体资产等三个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9-03-18      来源: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忻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试行)》《忻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试行)》《忻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3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忻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和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是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改为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本组织全体成员行使所有权,并以本组织的名义依法自主经营管理。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依法属于本集体所有的资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

  属于乡(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由乡(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或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应当根据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情况,尊重和体现集体成员意愿,保障和维护其合法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中国共产党农村的基层组织领导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的支持下,依法行使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管理部门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指导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明确相应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监督、指导服务和权益维护等工作。

  辖有村、涉农社区的街道办事处,行使前款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职能。

  第六条 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

  市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经营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并依法开展监管。

  第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依法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资产权属与运营

  第九条 下列资产属于农村集体资产:

  (一)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水域等资源性资产;

  (二)集体所有的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库存物品、各种货币资产、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无形资产等经营性资产;

  (三)集体所有的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有形和无形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接受政府拨款、减免税费和社会捐赠等途径所形成的资产,属于农村集体资产。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开展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重点清查经营性资产、未承包到户的资源性资产以及现金、债权债务等,如实登记资产存量以及变动情况,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登记、保管、使用、处置等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做到资产明晰、账实相符。

  清产核资结果应当向成员公示,并经成员(代表)大会会议确认。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需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或者因解散需要处置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在县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下,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经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和处置农村集体资产,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争议涉及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分类管理。

  对集体土地等资源性资产实行确权登记颁证,明晰集体所有权、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对经营性资产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加强资产的管理和运营,落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实现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对非经营性资产根据不同投资来源和有关规定,应建立健全运行管护机制,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考核和风险控制等制度。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方式,可以对农村集体资产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发包、出租、投资入股等方式经营。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的,应当明确经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和经营目标,确定决策机制、监管机制和收益分配制度,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资产名称、数量、用途和承包、租赁的价格、期限等,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收取的承包费和租金归集体所有,应当及时入账核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独资、控股、参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制定、参与制定该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章程的方式,建立权责明确的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益。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债权债务管理,严格控制债务规模,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债权债务情况。

  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规模设置警戒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警戒线标准,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需要和债务偿还能力,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发布预警信息,提示债务超过警戒线可能造成的风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管理人员,不得以农村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收益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从当年的净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公益金后,进行收益分配。公积金主要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转增资本、弥补亏损等,公益金主要用于村级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应当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对市场运行、服务规范、中介行为、纠纷调处、收费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支持和监督资产评估、担保、公证等中介机构参与农村产权交易服务。

  第二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受理、信息发布、交易签约、交易(合同)鉴证、档案管理等制度,确保产权交易公开、公平、规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确定农村集体资产价值的,应当进行评估:

  (一)以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

  (二)转让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需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的;

  (四)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需要处置农村集体资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对金额较小的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可以适当简化标准和程序,具体办法由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制定。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预决算、开支审批、收益分配等各项财务制度,配备具有一定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的会计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保障财务正常运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经济业务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当是合法有效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保证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收益权不变的情况下,可以委托乡镇有关机构或者第三方机构代理会计业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除土地补偿费专门账户外,不得开设其他专用或者临时账户,禁止多头开户。

  乡镇有关机构代理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业务的,应当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独立会计核算主体,分设银行账户。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并通过上墙公布、印发到户、召开会议、运用信息化手段等形式进行公开,接受成员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年初公布财务收支计划,按月或者按季度公布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终公布经营管理、债权债务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发生重大财务事项的,应当自重大财务事项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重大财务事项的标准由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确定。

  实行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供相应的财务公开资料,并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财务公开事项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监事会提出核实申请;监事会应当进行核实,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集体资金的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承包费和租金、出售农村集体资产回收的资金、村集体的投资收益等,应当及时入账。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保证财务会计资料的完整与真实。会计人员调整的,应当及时移交财务会计资料和财务印章。

  第四章  股份合作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可以将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折股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股份合作形式设立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

  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成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股份合作制改革,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七日。

  股份合作实施方案征求意见后,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方案,应当告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修改。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实施方案,交由成员(代表)大会表决。表决通过后的实施方案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股份设置及量化配置、单个农户家庭持有股份的最高比例、治理结构及制度、股份权能、股份转让办法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为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股份经济合作社当然的成员,自然享有各项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三十三条 折股量化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作为成员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依据。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但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转让。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可以依法继承。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通过继承取得股份的,继承人享受股份分红权,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第三十四条 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每个农户家庭通过量化或者转让、继承等方式持有的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占本集体经济组织总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章程规定的最高比例。本办法施行前农户家庭持有股份已经超过规定比例的部分可以继续持有,但不得再增加持有的比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农户家庭为单位,颁发股权证。农户家庭的股份总额一般不随户内人口增减而调整。

  第三十六条 鼓励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拓展生产、加工、销售、投资、信息、科技等功能,提高综合服务能力。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辖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审计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资产、负债、损益和收益分配;

  (三)承包、租赁、转让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集体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

  (五)公积金、公益金等农村集体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

  (六)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以及非生产性支出;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

  (八)各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和发放;

  (九)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审计机关指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整改。

  除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信息化管理平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集体资产登记、产权交易、成员信息、股份台账等管理提供服务,并对农村集体资产运营管理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土地依法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外,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为被征地村安排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或者以留用地指标折算为集体经济发展资金。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前款规定的留用地或者集体经济发展资金应当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留用地的使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税费优惠。

  第四十三条 财政资金投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的经营性资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股份合作制改革时可以纳入折股量化的资产范围。

  财政资金项目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加大对村级组织运转、村级公共事业以及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维护的转移支付力度。以政府投入推动的农村公共设施建设和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项目,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配套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助,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监事、管理人员以及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二)低价处置、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登记、资产评估、建立财务会计及其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行使经营管理职责时不依照章程或者未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的;

  (五)向有关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六)财务人员离任时,未按照规定移交财务会计资料、财务印章的;

  (七)多头开户的;

  (八)其他损害村集体利益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监事、管理人员有前款情形的,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还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对直接责任人员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害农村集体资产;

  (二)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助;

  (三)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行政村建制合并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合并的,适用本办法。

  整村移民搬迁合并组建新行政村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组建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适用本办法。

  乡镇集体资产、组集体资产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公司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忻州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两年。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立法机关出台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本办法与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从其规定。

  忻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稳定和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适用本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公司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

  第二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应当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资格唯一、群众认可、公开透明的原则,根据章程规定,统筹考虑户籍、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生产生活情况等因素,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讨论决定。

  成员身份确认应当平等保护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原则上应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因合法的婚姻,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子女收养手续且其所收养子女户口已迁入本村的;

  (四)原户籍在本村(社区)的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

  (五)根据国家政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土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

  (三)正在服刑的人员。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动丧失:

  (一)死亡的;

  (二)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三)进入国家公务员(含事业单位)序列的;

  (四)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并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五)自户口迁入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

  第十一条 前三条所列情形之外的其他人员,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县域范围内成员身份确认的指导性意见,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的必要程序和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以农户家庭为单位编制成员名册,经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农业农村局备案。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财产权利,具体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含集体林地、草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财产性权利;

  (二)民主权利,具体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对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活动的知情权、决策权、管理权、监督权等民主管理权利。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

  (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为基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为:山西省××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经济合作社”或“山西省××县(市、区)××乡(镇、街道)××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村级为“山西省××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经济联合社”或“山西省××县(市、区)××乡(镇、街道)××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乡级为“山西省××县(市、区)××乡(镇、街道)经济联合总社”或“山西省××县(市、区)××乡(镇、街道)股份经济联合总社”。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县级农业农村局申请注册登记,获取组织登记证书,并办理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依法开展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制定章程,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由本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经全体成员或代表签字确认。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总则,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名称和住所,组织性质,经营范围,登记设立方式等;

  (二)成员,包括成员人数、成员资格的职得、保留丧失条件,成员的权利义务等;

  (三)股权设置与管理,包括量化资产总额,股份设置原则,股份量化标准,各类股份数额,股权管理制度等;

  (四)组织机构,包括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组成人员、职权职责及议事规则等;

  (五)资产经营与管理,包括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各项制度;

  (六)财务管理和收益分配,包括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财务公开制度,收益分配制度,审计监督制度等;

  (七)合并、分立、解散,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的具体事由及处理办法;

  (八)附则,包括生效日期,修改解释权限,登记备案部门,成员(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

  第十九条 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大会由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

  第二十条 成员大会的主要职权为:制定和修改章程;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审议、批准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审议、批准年度收支预决算方案及收益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讨论决定理事、监事的报酬;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等事项作出决定;按章程规定的,其他讨论决定事项。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讨论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作出决定或决议时,须经全体成员所持表决权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 成员大公每年定期召开。在出现下列情形时,必须召开临时成员大会:有2/3以上成员提议;理事人数不足章程规定的2/3时;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资本总额1/3时;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时。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在成员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成员大会授权的事项。成员代表大会由年满18周岁、县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代表组成。成员代表由成员大会以村民组为单位,每个村民组推选若干名代表产生。

  第二十四条 成员代表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成员代表大会每季度召开一次。有1/5以上的成员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成员代表大会。

  成员代表大会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五条 成员代表大会会议表决事项采用纸质实名投票,表决结果应当向全体成员公布。

  成员代表不得委托他人参加成员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是由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3—7名理事组成,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决策机构和日常管理机构,是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或决议的执行机构,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的主要职权为:负责召集成员(代表)大会并报告工作;制定预决算方案、收益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等;执行成员(代表)大会决定或决议;决定组织内部经营管理机构设置;决定重大生产经营事项;决定资产管理制度和资产保值增值方案;制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方案;拟定组织解散方案;提议召开临时成员(代表)大会;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表决。理事会议有1/2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的3—7名监事组成,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机构,对成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监事会的职权为:检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对理事会或经理层成员的违法、违规和损害组织利益行为的,要求其纠正;列席理事会会议;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任期由章程规定,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不得交叉任职。

  集体经济组织有选举权的成员的1/5以上或者1/3以上的户的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不称职的理事会、监事会成员;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议案60天内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进行表决。

  第四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营管理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它资产;

  (二)经营管理依法确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及其它资产;

  (三)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的服务;

  (四)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财务会计、民主理财、收益分配和产权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

  (一)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二)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

  (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四)拒绝不合法的收费、摊派或者集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

  (二)保护集体所有的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

  (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实行资产与财务公开制度,接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的审计,接受组集体经济织成员的监督。

  第五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具体工作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相关规定在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办理开立账户等手续。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负责集体资产经营、资源开发、协调服务等日常管理,并定期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报告工作。负责起草本集体经济发展规划、财务收支计划草案等,提名所属经济实体负责人,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监督和审计监督制度。

  监事会根据组织章程和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公开制度,对经营管理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审核、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应当由成员大会(代表)表决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农业农村局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涉及集体资产的处置,应当经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代表)表决通过。

  第四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建议罢免职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摊派,强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

  村民委员会改制为居民委员会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忻州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期为两年。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立法机关出台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本办法与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从其规定。

  忻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办法 (试行) 

  为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股份权能,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继承、抵押、担保等权利,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集体资产股份量化改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将本村集体资产折股量化到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权到户的股份收益。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管理要依法依规、尊重民意;保障权益,维护稳定;因地制宜,分类实施;进退有序,风险可控。村集体经济组织要通过章程建设规范股份管理行为,章程中应明确股东享有集体资产的权利,应当经全体成员(股东)或成员(股东)代表大会民主讨论通过。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本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的主体。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结合实际,加强股权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建设,并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本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原则上实行“量化到人、确权到户、户内共享”的固化管理模式。

  村集体经济组织确权户(简称“股权户”)以户籍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口簿为基础,并结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时登记公示的户确定。各股权户的股份数为本次折股量化基准日时户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股份数的总和。确权到户后,无论人口增减变动,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总数和户内股份数保持不变,若股权户内成员发生增加或减少,其户内每个成员享有的股份数由股权户自行协商确定。

  第二章 股份占有

  第六条 建立健全集体资产股权登记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户统一核发记名股权证书并备置成员花名册,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有集体资产股份、参与管理决策、享有收益分配的有效凭证。

  股权证书记载持有集体资产股份的成员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以及股份初始登记、变更及收益分配等股份信息。

  第七条 建立健全集体经济组织股东登记备案机制。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在每年年末,根据年度股东实际情况,认真填写个人股东登记表和股份分红表,对股东姓名、身份证号、股权数额和份额、股权变更、股份分红等情况进行登记。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成员花名册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负责办理本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登记、变更、交易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三章 股权收益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经股东认可并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收益分配制度,在章程中载明收益分配方式。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在每年年底制定收益分配方案,需经成员(股东)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实施,并及时进行公示,接受股东监督,提高收益分配透明度。

  第十条 处理好分配与积累的关系。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轻福利、重股份分红的原则分配集体收益。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根据组织发展需要提取相关积累,合理确定股份分红比例,设置水平上限。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益分配前,应核实经营收入、成本费用和可分配收益,拟定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收益分配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经民主程序表决通过后实施。村集体经济组织无盈余不分配,确保可持续发展。

  第四章 股份有偿退出

  第十一条 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遵循自愿、有偿、民主决定的原则,按规定程序修改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后,可实行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有偿退出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全部或部分有偿转让给本集体其他成员或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

  第十二条 现阶段,股份有偿退出严格限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股份全部有偿退出期间,将自愿放弃股东资格。有偿退出主要有股东个人内部转让和集体使回两种方式,一般每年集中进行一次。

  第十三条 股份转让双方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份。

  第十四条 受让人最终所持有的总股份,一般不能超过本组织总股份的3%,且不能超过股东平均股份的5倍。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一人一票管理,受让人可按照所持股份获取股份分红,但不因受让股份,增加其投票表决权。

  禁止恶意收购其他股权户的股权,禁止私下转让股权。

  第十五条 股份内部转让的基本程序:

  (一)股份转让人自行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选择受让人,双方商定转让数额、价格、支付方式、权利义务等,转让双方签订规范的《股份转让协议》;

  (二)转让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持股权证书、各自身份证明及股份转让协议等资料亲自办理,所提交申请须载明转让人、受让人、转让理由、转让股份及转让价款等内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在《股份转让协议》上加盖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章,予以确认;

  (三)董事会应在召开成员(股东)代表大会时对股份转让情况进行通报,并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开栏公示15日;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转让双方提供的材料,在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办理股权证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因全家定居国外、发生大病、火灾、车祸或其他不可预见灾难等特殊情况,急需转让的股东,短时间内没有受让人,可采取集体赎回的方式,并给予转让人回购权。

  第十七条 户内全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户籍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成为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其本户自愿提出退出股份申请,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审批同意,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

  第十八条 经集体经济组织审批同意,由退出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赎回价款。赎回价款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程序审议确定,资金可以从村集体经济经织的经营收益中列支。所收购的股份可以追加到集体股中、公开转让给本组织其他股权户,或用于核减相应的股份数。

  第十九条 集体赎回的程序:

  (一)退出方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持股权证书、身份证、等资料亲自办理。所提交的申请须载明转让人基本信息、退出理由等内容;

  (二)董事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10个工作目内通知申请人审核结果;

  (三)董事会对符合赎回条件的,提交全体成员(股东)代表大会讨论,讨论通过后,将股权退出的相关资料在村务公开栏公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通知转让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股份集体赎回协议》,支付赎回价款,并办理股份退出手续;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办理完赎回手续后对赎回结果向全体股东公示。

  第五章 股权抵押和担保

  第二十条  股权抵押担保是指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所有人,以其所拥有的集体资产股权作为债务抵押担保,向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股权抵押担保应取得股权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第二十二条 股权抵押(担保)贷款申请经金融(担保)机构审批同意后,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由股权抵押(担保)双方当事人到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股权抵押登记,取得相关权属证明。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县办理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抵押登记的唯一合法机构。

  第二十三条 股权抵押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及股权所有人、金融(担保)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

  (二)抵押(担保)合同;

  (三)抵押股权证书原件,共有的股权还必须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四)股权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办理股权抵押(担保)贷款的证明材料;

  (五)股权所有人做出的同意抵押权实现时,金融(担保)机构有权依法处置抵押股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承诺;

  (六)登记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股权抵押登记注销。股权所有人债务履行完毕或者原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权的,需及时向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金融(担保)机构出具的注销通知书;

  (二)抵押(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登记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六章 股权继承

  第二十五条 股权户的股份在本户内所有成员死亡后,股权继承人方可办理继承手续。

  继承人根据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的顺序进行继承;未订立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又无法定继承人的,被继承人的股份收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六条 股权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不是股权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选择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由股权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托管股权,继承人享受股份分红权,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流转给股权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户,获得一次性流转收益;

  (三)由股权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赎回,获得一次性收益。

  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核通过后,办理相关托管、流转或赎回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继承股权的,原则上应当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办理继承手续。未及时办理继承手续的,所涉及的各项资产处置分配和收益分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暂行代管,直至继承手续办理完毕为止。

  第二十八条 股权继承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继承人持本人身份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享有继承权的依据等资料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继承手续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将相关资料在集体经济组织公开栏公示15日;

  (三)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方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股权继承手续;

  (四)公示期间有人提出异议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有争议的,暂停办理继承手续,该股权涉及的各项资产处置分配和收益分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直至继承人协商一致或依照法律程序确定继承人为止。

  第二十九条 被继承股份在代管期间遇到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的,有关款项移交所在村(居)委会托管,直至继承手续办理完毕为止。

  托管款项的继承手续,由继承人参照本办法到村(居)委会办理,由村(居)委会参照本办法审核、公示后发放。

  第三十条 被继承人股份收归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出须在集体经济组织公开栏公示15日。公示结束后,原成员资格及其股份数予以注销。

  第三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行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七章   股权监管

  第三十二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农村集体资产信息管理平台,规范和完善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监督制度,切实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股权权益。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集、汇总下辖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和股份分红情况,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各类资料的整理和归档工作,加强股权变更登记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进行集体资产折股量化改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村经济合作社”名称统一变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上报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批复。

  第三十七条 个别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实行股权一次性固化管理确有困难的。由乡镇(街道)上报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实行一定周期内(每三到五年为一个周期、最多不超过三个周期)股权固化管理的方式作为过渡调整,期满后集体经济组织应实行永久性股权固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福利待遇不能流转,股权全部转让或有偿退出后,原成员不再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待遇。

  第三十九条 未进行集体资产打股量化改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民主程序表决确认固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的,今后参照本办法实行股权固化管理;未固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的,今后在进行集体资产折股量化时,可经民主程序表决确认固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参照本办法实行股权固化管理。

  第四十条 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村实际情况,通过民主程序制定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具体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忻州市农业农村局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立法机关出台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本办法与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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