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岢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岢岚县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7-05-27      来源:岢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岢岚县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岢政办发〔2017〕5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针对全县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的实际,为了规范管理,按照县委的安排,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特制订《岢岚县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管理办法(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岢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5月27日

 

 

  

  岢岚县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管理,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和临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中央、省、市关于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工是指全县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自行使用的编外人员,不包括公益性岗位、见习岗位、特岗、省政府购买基层服务岗位和“三支一扶”、大学生村官等人员。

  临时用工仅限于从事机关事业单位的技术性、服务性、辅助性工作岗位,不得从事保密、执法、业务和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县政府成立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领导小组,负责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数量、岗位、工资的审批工作。本县要建立合法经营的劳务派遣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实行计划审批、劳务派遣、合同管理,规范有序的用工方式。

  第二章  临时用工计划的申报及审批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应严格实行计划管理。各用工单位确因事业发展急需、人员编制员额不足,需聘用临时工作人员时,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编制状况、岗位现状等向主管部门提交用工计划专题报告并填写《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临时用工审批表》。专题报告应包括聘用临时用工的理由、所需岗位条件、职责任务、聘用数量、聘用期限等内容。专题报告由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工的岗位、工资及社会保险、经费来源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县政府临时用工审批小组进行审批。

  第三章 临时用工的程序及手续

  第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县政府临时用工审批小组的审批意见,向劳务派遣机构提出用工意向,经协商达成用工协议后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劳务派遣机构向用工单位派遣人员。

  劳务派遣机构在派遣人员时应优先将建档立卡贫困人员、退役军人和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选派遣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

  第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章 临时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

  第八条 临时工作人员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及支付方式由劳务派遣单位根据有关规定与临时工作人员双方协商后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临时工作人员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用工单位负责解决。

  第五章 临时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临时工作人员在合同期内由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机构(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机构和临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

  (二)工作地点;

  (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

  (五)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七)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

  (八)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九)经济补偿等费用;

  (十)劳务派遣协议期限;

  (十一)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十二)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

  (二)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

  (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五)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七)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被派遣的劳动者应严格遵守用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纪律,认真履行义务。临时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时,可由用人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第十七条 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用工单位应加强临时工作人员管理。使用临时工作人员的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临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并要对临时工作人员进行思想、纪律、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与临时工作人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协商解决,也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聘用临时工作人员。本办法实施前各机关事业单位原有的临时工作人员,由用工单位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进行清退。

  第二十一条 擅自聘用或超标准聘用临时工作人员的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相应核减预算经费,县人民政府对单位主要领导和责任人在全县通报批评,并由县监察机关进行行政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人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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